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


第三方移动支付现在可谓是势头正旺,越来越普及,便利群众、提供了支付效率,但同时也引发了很多网络侵犯财产型犯罪,而该类犯罪行为定性、罪名界定也争议颇多,焦点在于相关概念的界定。近期听了很多长期从事公检法人员的讲课,现就“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界定”总结梳理,以供参考。

2013年中国银监会颁布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首次将金融服务公司界定为金融服务机构;有一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在获得金融许可的名录之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界定为金融机构的案例,据此,有观点认为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具有金融机构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但其实目前仍不宜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认定为刑法上的金融机构,认定刑法上的金融机构仍需谨慎。

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上的金融机构概念不能完全等同于行政法上的概念,金融系国家命脉,刑法对于金融机构的财产、秩序予以特殊的保护,根据刑法174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金融机构设定具有法定性,须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相关规定对金融机构的界定坚持传统观点,根据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机构不属于我国金融机构范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了非法金融的认定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第2条定义了金融机构的范畴,从这些规定来看,最高检、人民银行都对金融机构的界定坚持传统观点;

第三、从事金融相关活动的主体并不必然是金融机构。部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取得了金融机构编码,各项业务数据也作为金融数据进行了统计,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明确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非金融机构定位,部分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据此拿到了支付业务许可证,这些都只是从鼓励金融创新的角度提出的便利化管理措施,其目的是鼓励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积极从事金融服务活动;

第四、互联网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服务决定其不能界定为金融机构,以微信支付为例,微信与用户是委托保管关系,而微信与银行又是托管关系,微信充当的仅是资金保管和指令支付的中间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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